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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发〔2016〕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日
 
宁波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与
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提升城镇化发展质量,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宁波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城市工程管线包括给水、排水、中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含通讯、交通信号、城市监控、国防通讯等)、广播电视等。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供电、通风、照明、排水、标识、监控与报警等。
第三条  管廊管理应遵循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协调管理及资源节约、有偿使用、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主管部门,负责管廊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市管廊管理进行行业指导。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管廊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服务中心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管廊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城管、人防、轨道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组建专业化地下综合管廊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公司,承担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工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七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区域的新建道路,要根据功能要求,同步规划建设以干线、支线为主的管廊;老城区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以缆线为主的管廊建设;结合轨道交通新建、轨道站点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高压电力管线“上改下”及河道等工程同步实施管廊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管廊专项规划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管廊的专项规划编制,应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防工程、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合理确定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九条  对于管廊规划覆盖区域且明确纳入管廊的地下各类管线,除特殊行业、安全管理需要及国家规范规定不能进入管廊的管线外,不再保留另行敷设的管线位置。
第十条  在交通流量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各种管线的路段,应当优先布置管廊。
第十一条  管廊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管线接入、引出支线的需求,并能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维护。
第十二条  管廊工程建设应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加强规划、建设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应遵循与基本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原则,管廊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管廊移交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
管廊管理单位应提前介入、积极参与规划、设计、验收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并会同建设单位做好移交接管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所有管线必须按照专项规划要求纳入管廊。
对应当进入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市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挖掘道路、公路许可。
 
第三章  管理和运营
 
第十六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入廊使用费和管廊日常维护管理费。
入廊使用费和日常维护费原则上应由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费用以及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应按照国家要求,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和技术人员的单位负责,对涉及特种行业管线的,应由具备特种行业资质和相应技术人员的单位负责。
(二)遵守管廊管理相关法规和办法,建立健全管廊维护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加强设备养护维修,确保管廊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三)做好安全监控、定期巡查及记录归档等工作。
(四)保持管廊内的安全、整洁和通风良好,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制定管廊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发生险情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垫付抢修费用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其他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开展的工作。
第十九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相关管廊管理法规、办法及制度,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和管廊安全正常运行。
(二)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三)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提前申请并严格执行消防要求,制定完善的施工方案,如造成管廊设施损坏或第三方损失的,应予赔偿。
(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做好管线定期巡查记录并上报等,严格执行管线使用和维护的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报管廊维护管理单位备案,并确保在管廊内施工时,根据相关要求做好安全防护。
(六)其他为保障管廊安全正常运行应做好的工作。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备案。管廊单位应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管线单位在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与相邻管线单位协商一致后,将符合有关技术安全标准的施工方案及图纸,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及时向管廊管理单位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
入廊管线单位拒不清理废弃管线,经管廊管理单位催告后仍不清理的,管廊管理单位可代为清理,并向入廊管线单位追偿代为清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干线、支线管廊及其出入口、构筑物结构边线外延两侧各5米范围以及缆线管廊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管廊及管线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管廊管理单位可以对保护区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管理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管廊主管部门应对管廊管理单位的巡查、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管廊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管廊管理单位在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巡查时,发现有影响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个人或单位,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管廊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