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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6〕1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11月9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1月21日
 
宁波市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为切实做好我市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避让搬迁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工作坚持“属地负责、政府引导、群众自愿、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避让搬迁,是指受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而实施的常住村(居)民移民的行为。该地质灾害隐患点须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认定,列入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或《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且不适宜进行地质灾害工程治理。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加强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避让搬迁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并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有条件的应将搬迁农户原宅基地纳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范围。
 
第二章 避让搬迁
 
第六条  实施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需具有地质灾害勘查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调查并编制《地质灾害避让搬迁专项调查报告》,报告应分析评价地质灾害点稳定性及发展趋势,进行工程治理与避让搬迁的方案比选,划定地质灾害威胁区域等。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地质灾害避让搬迁专项调查报告》进行分析评估,并认定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及避让搬迁范围。
第八条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对象为由县级人民政府认定避让搬迁范围内的常住村(居)民,以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方案应充分听取搬迁村(居)民意见并应当在搬迁前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三章 项目验收
 
第十条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完成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验收,提交宁波市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验收申请表、宁波市地质灾害避让搬迁村(居)民统计表并附所在行政村公示证明材料、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对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进行实地检查验收,重点检查地质灾害点威胁排除情况、村(居)民安置情况和县级补助资金落实情况等,并出具验收意见。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视作“完成避让搬迁”。
(一)村(居)民自建的,以落实新建房屋宅基地并拆除旧房为准;
(二)自行购房的,以签订避让搬迁安置协议和购房合同,并拆除旧房为准;
(三)统建小区集中安置的,以安置小区新房竣工验收,村(居)民取得小区安置资格,并拆除旧房为准。
 
第四章 资金拨付和监管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验收意见,按照平均每户4万元的补助标准,编制下年度市级地质灾害避让搬迁资金预算,各地的补助资金与下年度的地质矿产专项资金一并下达。
第十三条  各地要按照宁波市地质矿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市级补助资金使用以及项目绩效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