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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8〕9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13日
 
宁波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成立由市政府有关领导任组长,市发改、住建、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交通、人防、城管、公安、环保、轨道等部门单位及各区县(市)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为成员单位的宁波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区县(市)政府要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第四条  市住建委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协调工作。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服务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和不动产登记管理。
市人防办负责地下空间涉及人民防空防护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管局)负责地下市政公共设施等建成移交后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其他市级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部门参照市级部门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为了盘活国有资产、发挥地下空间的经济效益,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地下人防设施、地下综合管廊等国有资产可划拨给相关的国有企业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地下空间资源、地下空间利用现状的调查,促进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  住建部门要会同规划、国土资源、人防、城管等部门,建立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现状、规划建设管理、档案管理等信息纳入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地下空间管理信息共享。
第八条  市、县两级政府要确保对地下空间普查、地下空间规划制定、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的资金投入;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和运营地下空间;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开发建设、使用和管理地下空间公共工程。
第九条  地下空间规划应纳入“多规合一”空间规划体系,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完善、深化地下空间相关内容,提出城市地下空间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对重点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项控制指标提出规划控制和引导要求。
第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以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市)域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专项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
第十一条  市住建委要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区县(市)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编制地下空间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空间建设规划要明确规划期内地下空间建设目标,重点建设区域、重点建设项目及其实施主体,推进步骤,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住建委可根据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镇重要地段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开展城市设计,明确地下空间相关控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要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但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或已使用的除外。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的,可通过协议方式明确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要求。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和地下空间建设规划中明确的近期重点建设区域、重点建设项目,由属地区县(市)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具备供地条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优先纳入年度土地出让计划。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按以下方式取得:
(一)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要求建设的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连通通道,可与建设项目一并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且连通通道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二)商业、办公、娱乐、仓储等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应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
(三)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及附着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项目及附着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项目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符合《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六条  在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部门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条件。国土资源部门要将规划部门核定的规划条件纳入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具体用途及建筑面积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予以明确,并在规划竣工核实阶段予以核实。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后,用地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商业、办公、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以协议方式出让或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地下首层部分土地出让金可按所在地段基准地价对应用途楼面地价(仓储用途为地面地价)的20%收取,地下二层土地出让金按地下首层的40%收取,地下三层以下(含三层)可免收土地出让金;以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的,土地出让底价可参照确定。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所对应的最高出让年限。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日期要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终止日期一致。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多种不同出让年限的,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超过其出让最高年限对应的终止日期。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要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重点建设区域和大型城市综合体、重要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及其周边的开发建设,由属地区县(市)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或市级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综合协调、统筹推进。
第二十二条  因规划需要或建设单位对相邻地块地下空间有整体开发要求的,可按有关规定由整体开发的建设单位统一办理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立项,整体设计,统一建设;建成的地下空间可依法单独出让,也可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出让,并在规划条件及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可作为统一的实施主体,按有关规定将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邻的其他地下空间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结合建设,需先行建设的上盖物业的地下工程,可按有关规定,在相关部门完成预审后,由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实施建设;建成后,在上盖物业用地出让时,该地下工程一并出让,并在规划条件及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布置要与周围建筑物、城市过街设施、城市地下道路、公共建筑物的地下层相结合或连通,并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符合规划要求且具备连通条件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要支持相邻地块产权人的连通意愿,连通的建设资金由地块产权人承担,实施建设主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建设资金承担、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属以及通道建成后的使用方式、维修养护义务等内容达成协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之间、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及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之间建设的符合防护要求的连通通道,可按实际建设面积计入人防工程或兼顾人防需要工程面积。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要按规划许可进行地下空间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受理后,要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变更的内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已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要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并符合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市政基础设施、房屋安全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宗地为单位,可分层设立、分层登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范围确定。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地下建(构)筑物,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根据地下建(构)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确定。
第三十条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单独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地下空间部分在用地复核验收前暂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待建设项目竣工并通过用地复核验收后,再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后,可按有关部门审批的最小基本单元进行分割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地下空间不得分割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按站(场)划分宗地办理不动产登记。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结建的地下空间及相关建(构)筑物,在完成办理用地手续后,方可进行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不动产登记应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上注明“地下空间”。
属人防工程的,应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上注明“人防工程”;属兼顾人防要求的,应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上注明“兼顾人防”。
第三十四条  地下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为地下空间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所有权人可自行或委托实际使用人承担地下空间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地下空间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承担《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维护维修和使用安全等责任,并应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  地下空间连通通道涉及两个以上建设单位的,应在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划拨决定书或相关建设单位的协议中明确连通通道的使用方式和维修养护责任。
人防工程在平时使用前应到人防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并签订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9月14日起施行。